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王國棟(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德
紀美治
林進豐
林陳久美
林秋琴
林勝義
林白滿
林進亨
林進川
林憲棋
林宏緯
林憲聰
王楚煌
王楚華
王楚源
王鳳雪
王鳳珍
王鳳瀝
王嘉鎮
王松慶
曾振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陳彩霞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如附表「上訴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三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
㈡上訴人林憲棋、林宏緯應補正聲明上訴狀之簽章。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核各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上訴人林憲棋、林宏緯漏未於聲明上訴狀簽章,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