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78號
- 上訴人
- 楊麒麟
- 上訴人
- 楊武雄
- 上訴人
- 楊水崙
-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王柏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茂松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6萬70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21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名 │ 房份 │房份金(新臺幣)│備註 │ ├───────┼────────┼────────┼────┤ │被上訴人楊茂松│1/360 │208,067 │參本院卷│ ├───────┼────────┼────────┤第109 、│ │被上訴人楊煌秋│1/90 │832,267 │113 頁 │ ├───────┼────────┼────────┤ │ │被上訴人楊來旺│1/48 │1,560,500 │ │ ├───────┼────────┼────────┤ │ │被上訴人楊灯財│1/120 │624,200 │ │ ├───────┼────────┼────────┤ │ │被上訴人楊世雄│1/120 │624,200 │ │ ├───────┼────────┼────────┤ │ │被上訴人楊炳南│1/30 │2,496,800 │ │ ├───────┼────────┼────────┼────┤ │上訴人楊麒麟 │1/48 │1,560,500 │參本院卷│ ├───────┼────────┼────────┤第111 、│ │上訴人楊武雄 │1/96 │780,250 │113 頁 │ ├───────┼────────┼────────┤ │ │上訴人楊水崙 │1/96 │780,250 │ │ ├───────┼────────┼────────┼────┤ │ │ 合 計 │9,467,03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