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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4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訴人
陳淑玲

      賴政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素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陳淑玲、賴政憲與被上訴人鄒素貞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及上訴標的金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反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7,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上所述之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4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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