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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3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訴人
凃聰錫
上訴人
凃聰燈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訴人
凃星明
上訴人
凃金泉(即凃清花及凃定之繼承人)
上訴人
凃玉枝(即凃清花及凃定之繼承人)
上訴人
伍月櫻(即凃清花、凃定及凃金本之繼承人)
上訴人
凃慶坤(即凃清花、凃定及凃金本之繼承人)
上訴人
凃慶忠(即凃清花、凃定及凃金本之繼承人)
伍識齊(即凃清花、凃定及凃金本之繼承人,原名伍小君(即凃清花、凃定及凃金本之繼承人)凃林寫(即凃清花及凃員之繼承人)凃聰仁(即凃清花及凃員之繼承人)邱凃月英(即凃清花及凃員之繼承人)凃月鳳(即凃清花及凃員之繼承人)詹輝次(即凃清花及詹凃甘之繼承人)詹輝嶺(即凃清花及詹凃甘之繼承人)蔡詹花仔(即凃清花及詹凃甘之繼承人)李詹碧霞(即凃清花及詹凃甘之繼承人)詹昇融(即凃清花、詹凃甘及詹輝參之繼承人)詹昇倫(即凃清花、詹凃甘及詹輝參之繼承人)詹惠閔(即凃清花、詹凃甘及詹輝參之繼承人)詹雪融(即凃清花、詹凃甘及詹輝參之繼承人)詹姍融(即凃清花、詹凃甘及詹輝參之繼承人)賴吉森(即凃清花、賴凃笑之繼承人)賴國典(即凃清花、賴凃笑之繼承人)賴國泉(即凃清花、賴凃笑之繼承人)賴 素(即凃清花、賴凃笑之繼承人)賴彩味(即凃清花、賴凃笑之繼承人)賴彩園(即凃清花、賴凃笑之繼承人)劉凃惜(即凃清花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凃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另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共同訴訟各人之裁判,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不得分別裁判。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8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與上訴人凃聰錫、凃聰燈、凃清花(已死亡)、凃星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2、4分之1、4分之1,因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原審判准分割,並認定共有人凃清花在起訴前死亡,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認定彰化縣政府為其遺產管理人,惟依照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公佈施行後相關處理原則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後,市縣政府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市縣政府機關對於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是彰化縣政府就凃清花應有部分雖經列為管理人,惟依上開規定,僅其得為一般行政處理行為,尚無實質代管權力,該縣政府並已敘明上開理由,及說明系爭土地已經該府以103年9月10日府地籍字第1032095213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請另通知該署及繼承人為宜(見原審卷第39頁、54頁),乃原審判決時,未促請被上訴人陳報並追加凃清花之繼承人為當事人,逕列彰化縣政府為遺產管理人予以裁判,殊有未洽,難謂無再予推究之必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另上訴人凃月鳳、李詹碧霞、賴彩味等人亦到庭表示不願意由本院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190頁),兩造顯無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之情形可言。從而,上訴人凃聰錫、凃聰燈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3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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