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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秉宸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相對人  廖高

再審相對人  蔡月㛴

再審相對人  洪秀蓮

再審相對人  廖勝本(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廖本鎮(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廖本棟(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廖元進(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廖秀(廖李學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廖秀鄉(廖李學之繼承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高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至再審聲請人同時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再字第25號、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度再字第14號、101年度再字第6號、101年度再字第20號、102年度再字第12號、102年度再字第25號、103年度再字第11號、103年度再字第27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等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專屬本院管轄,爰另案由本院裁判,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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