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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賢慧邱森樟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告人
彭黃金柳
抗告人
鄭曾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相對人
林鳳琴

      陳清泉

      陳康綉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合意停止訴訟,惟抗告人曾於104 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一些新聞案例,原意就是希望受命法官不要誤解相對人有水電可用、有繳管理費就代表有付租金或可合法占用,並敘及希望受命法官不要漏聽電話錄音及譯文,並了解錄音受訪談者之真意,若能不傳訊受訪談者出庭最好,但如果要傳訊,抗告人亦會將這些受訪談者之姓名、聯絡方式提出等語,就是希望受命法官如果不能判斷受訪談者所述之虛實,那就繼續開庭審判,由此應可推知抗告人有續行訴訟之意思。故原裁定逕認上開陳報狀無續行訴訟之意思,並認本件訴訟於105年4月22日已生視為撤回之效力,因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為限,如有其他續行訴訟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續行訴訟,不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應以「陳明」之方式為之,苟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兩造或其中之一造當事人,欲續行訴訟程序,而提出書狀為陳明,或依同法第122條第1、2 項規定,於受訴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陳明,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內,或就其提出之書狀所具內容,已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者,自均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滿4 個月內提出民事補充狀,雖僅對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而為陳述,其在形式上並無請求續行訴訟之記載,惟其所為,係為維持並補充訴之聲明所必具理由而為之訴訟行為,在實質上具有表示欲續行訴訟之真意,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稱之續行訴訟(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光明批發零售市場土地營業25年,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兩造於原法院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合意停止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其後於停止訴訟後4個月內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8日提出陳報狀,原審以該陳報狀僅為前次開庭內容之補充陳述,而未有聲請續行訴訟之字樣,無從推知聲請人有聲請續行訴訟之表示為由,而未繼續審理本案,迄至105年5月2 日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則以本件訴訟於105年4月22日已生撤回之效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查抗告人上開陳報狀上雖無「聲請續行訴訟」或相類之字樣,惟其內容係記載錄音受訪談者不方便出庭作證,但縱受訪談者未出庭作證,亦不代表抗告人所提之錄音之證據力不足或有瑕疵,相對人倘認錄音受訪談者所言不實,自會要求傳訊受訪談者出庭作證,抗告人亦會提出該等錄音訪談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相對人無權占用期間即使能夠使用水電,有繳納鎮公所委外之清潔費,亦不代表其占用行為合法等語,併以附件方式提出一些新聞案例相佐(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9頁)。是抗告人所為顯係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即錄音)及本件爭點(相對人是否有權占有)為相關之補充陳述,應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縱認抗告人是否聲請續行訴訟真意不明,亦應於闡明後,再行定奪。故原審逕以陳報狀所載僅為前次開庭內容之補充陳述,而未有聲請續行訴訟之字樣,即認無從推知聲請人有聲請續行訴訟之表示云云,尚有未洽。

(二)又抗告人提出上開陳報狀既應認有續行訴訟之意思,則本件訴訟程序即已回復至應繼續審理之狀態,自無所謂「抗告人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已視為撤回」之情形,故抗告人於105年5月2 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性質上僅係重複續行訴訟之意思而已,亦無所謂是否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於原法院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然於停止訴訟後4個月內抗告人於104年12月28日提出陳報狀,顯係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即錄音)及本件爭點(相對人是否有權占有)為相關之補充陳述,應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則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於105年4月22日已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於105年5月2 日聲請續行訴訟不生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之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張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3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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