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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抗告人
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紅財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埃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可發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惟所謂合意停止訴訟後之「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應以「陳明」之方式為之,苟於合意停止後之四個月內,兩造或其中之一造當事人,欲續行訴訟程序,而提出書狀為陳明,或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於受訴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陳明,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內,或就其提出之書狀所具內容,已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者,自均可發生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西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埃公司)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之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共同以言詞向該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由書記官記載於該準備程序筆錄後,相對人西埃公司既曾於未滿四個月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提出「準備書狀㈩」於原法院,由該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就相對人之提出該「準備書狀」以觀,是否不能「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而有終竣合意停止之效力﹖乃原審未詳為斟酌,遽認兩造間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陳明」續行訴訟,已發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聲請,即屬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福 安

法 官 蘇 茂 秋

法 官 蘇 達 志

法 官 顏 南 全

法 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於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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