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1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又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在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