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經原法院以民國105年5月18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