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美慧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美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2號受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