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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美慧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美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2號受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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