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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秉宸黃渙文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段順評(即段沈素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賢德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賢德
被上訴人
陳怡伶

      陳毓嫻

      賴玉芳

      薛清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6年7月25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6年8月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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