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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張登生
送達代收人
甘妮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登旺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259,717元【計算式:(6463.08㎡×1600元/㎡×2/3)+(731.66㎡×2800元/㎡×2/3)=8,259,7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124,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

四、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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