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林韋如
- 被上訴人
- 吳中奇
- 訴訟代理人
- 吳達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街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伊當時正站在該交岔路口東北角,而擦撞伊,車輪胎並輾壓伊右腳盤(下稱系爭事故),致伊跌坐在地,受有足、踝挫傷及手肘、腰部受傷,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陳清隆中醫診所、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就伊在陳清隆中醫診所治療足、踝挫傷以外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2.工作損失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8,630元。但因駕駛計程車時須以右腳踩踏油門及煞車,而伊右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卻迄今仍無法痊癒,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27,120元,原審僅准予7日之工作損失,爰請求再給付7日以外之其餘金額。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右腳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經診斷為「足踝關節彎曲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35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項目第12之29項所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11級失能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第11級失能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伊為44年7月1日生,於事故發生當時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紀尚有9年多,茲以9年計算,而喪失勞動能力比率先以20%計算,而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為38,630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後,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674,784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餘,所受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並留有後遺症,身心之痛苦實難以言諭,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審認5,000元為適當,尚有未合,爰請求再給付295,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5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故起因於上訴人在路邊突然轉向並衝到馬路中,伊車速非常緩慢,見狀後立即煞車,兩造並無碰撞之事實。縱認兩造有發生碰撞,惟因上訴人突然轉向,伊根本無從預見或防範,自不可歸責。而當伊下車查看時,上訴人身體並無任何異樣。伊為表示負責,還是將上訴人載往南投醫院接受檢查,伊除幫忙支付醫療費用1,724元,還包了2,000元之紅包以示關心。當天經X光檢查後,上訴人僅右腳掌背有一點泛紅情況。
㈡上訴人雖自稱受傷嚴重,惟系爭事故於101年1月20日發生後,上訴人僅於同年月22日再有第2次就診紀錄,之後相隔15日,於同年2月7日才有第3次就診紀錄。倘上訴人果真受傷嚴重,不可能相隔這麼久才去求診,則上訴人所稱傷勢,著實令人懷疑。且於車禍當日依南投醫院開立之診斷証明,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足踝挫傷以外之傷勢。又依陳清隆中醫診所病歷記載,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1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8月17日因車禍跌倒、搬重物不慎、運動跌倒,分別受有右肘關節挫傷、腰酸痛、腰扭傷、右踝挫傷、後脛腓韌帶及後距跟韌帶壓痛、腫脹疼痛、屈伸不利等傷害。是上訴人之上述傷勢乃自己另有受傷導致,與伊無關。
㈢依陳清隆中醫診所101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足挫傷之腫脹面積高達20x30cm之範圍,早已超越人體足背之面積,顯然該診所之認定過於草率,則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應不足採。又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壓砸傷合併總腓神經損傷及垂足症」,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竹山秀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為為不正確,上訴人係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而非右足踝壓砸傷合併總腓神經損傷及垂足症,且上訴人之傷勢之最長復工日數為7天等情。是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㈣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就上訴人於陳清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部分,超過5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工作損失部分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傷勢最長復工日數為7天,超出部分為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診斷,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伊隨即將上訴人載往醫院求診,除支付醫藥費1,724元,還包了2,000元之紅包,應足以撫慰上訴人精神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㈤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有責,因上訴人具與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9成的損害。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華南產物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74,920元,足以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5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街與民權街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將伊載往南投醫院急診,並由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1,724元;嗣伊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343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而確定;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74,920元等事實,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且輪胎輾壓伊右腳盤,致伊受傷害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是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亦即駕駛人如能證明其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1.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傷,至南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足、踝挫傷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241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上訴人本來站在路口攤販前背對馬路,突然向後轉身衝到馬路上,伊見狀立即緊急煞車,車輛已停止,是上訴人來不及停止,輕輕碰到伊的車輛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是堪認被上訴人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碰撞上訴人,且造成上訴人上開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並無撞傷上訴人,尚難採信。
2.本件事發之地點,在南投市民權街與中山街之交叉口,為四岔路之市區道路,該處路口並無設立交通號誌,亦無雙向禁止超車線、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中山街於民權街交叉口以南之路段,由南往北之單向車道路寬為3.2公尺,於民權街交叉口以北路段,由南往北之單向車道路寬則縮減為3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14頁)。而中山街與民權街屬市場內道路,道路兩旁攤販、行人林立,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除夕前二天,則市場內道路必擁擠,況中山街單向車道寬度僅約3公尺,被上訴人於斯時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應預料市場內道路行人眾多,應隨時注意道路兩旁之行人,且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而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從南投市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過民權街口轉角一點點時,上訴人原本站在路口攤販前(指中山街與民權街口東北角)背對馬路,突然向後轉身,衝到馬路上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上訴人則陳述:伊當時站在民權街與中山街之路口東北角,伊面對民權街,被上訴人車子右前輪壓在伊右腳腳盤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208頁反面)。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駕車沿中山街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權街路口時,上訴人係站立於民權街、中山街路口之東北方,而被上訴人由南往北行駛,自應注意上訴人站立於其前方,並無不能看見上訴人之情狀,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足踝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則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跌坐於地致腰部、手肘受傷,其經陳清隆中醫診所治療該部分之傷勢,醫療費為215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足、踝部位受有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醫療費業經確定),業如前述。至陳清隆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固載上訴人腰部挫傷、右小腿萎縮等情,然該診斷係上訴人自101年7月31日起就醫診斷之結果,距系爭事故已隔半年,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2.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8,630元,因系爭事故致其右腳足踝受傷,並遺有「足踝關節屈曲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35度」足踝壓砸傷合併總腓神經損傷及垂足症,因此2年不能工作,損失92萬7,120元,扣除原審准許之7天,其餘部分伊亦得請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垂足症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下肢挫傷可能會影響到行走、站立等,也會造成患側肢體行動的限制,駕駛車輛有可能受到影響。目前並無資料針對踝挫傷或足挫傷的復工時間估計,僅就支持性療法的下肢挫傷而言,靜態或輕度工作的復工最長日數為3天,中度或重度工作的復工最長日數為7天等語,此有該104年8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308頁、第310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影響其工作之天數至多為7天。上訴人請求超過7天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右腳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經診斷為「足踝關節彎曲30度、伸展5度、活動角度35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之第11級失能等級,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而伊距強制退休之65歲年紀尚有9年多,茲以9年計算,而勞動能力比率先以20%計算,再依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38,630元計算,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674,784元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因為支配脛前肌的腓神經在小腿上端即已分出,所以若受傷部位是在腳踝及足部,則不會傷害支配脛前肌的腓神經,也不會造成垂足;除非足踝部的受傷嚴重並造成脛前肌的肌腱斷裂。102年7月30日竹山秀傳院的診斷書寫「右足踝壓砸傷合併總腓神經損傷及垂足症」這句話是不正確的。總腓神經在膝蓋附近,腳踝受傷不可能傷到它,綜合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結果及解剖學知識,病人的垂足症並不是因為足踝受傷所造成。而是起因於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12項下肢部分,包含下肢缺損失能、縮短失能、足趾缺損失能、下肢機能失能等,若以此為診斷標準,上訴人未符合失能之診斷等語,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是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足、踝受有挫傷,傷害部位並未及於小腿、腰、肘等部位,上訴人垂足症之傷害結果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足、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駕駛計程車業;被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兩造於100、10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此部分業經確定),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359,45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後,已無損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