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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3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訴人
劉白綉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財明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萬727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3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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