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林青松
- 被上訴人
- 馮美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偵查上訴人與葉怡均、謝玲暐民國102年3月2日12時38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前所發生之車禍時,故意忽視相關證據,不提示照片予上訴人過目、未向慈佑醫院查證車禍關係人之傷勢、未就上訴人質疑各點明察秋毫、不告知交通事故鑑定之結果、未詳查監視器光碟並詢問兩造、亦未嚴謹認定證據,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草率將上訴人提起公訴,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有不法之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民法第186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社會版刊登8開版面之道歉啟事1日;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㈡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社會版刊登8開版面之道歉啟事1日。
二、經查: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旨在維護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對其究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略稱:被上訴人執行檢察官職務時,故意調查不備,草率將上訴人起訴,致上訴人之權益遭侵害,非僅未主張被上訴人已因參與追訴案之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反稱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告檢察官,應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原審卷第4頁背面)。依其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