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林 露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堂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侵權行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名為「申請書」,惟於主旨欄敘明其因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以其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請求本院排除上開法定期間規定之限制,而再次表明就其於105年6月26日之再審聲請理由狀(即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3號侵權行為事件之再審聲請狀)依法重新聲請再審,是依其意思乃請求本院捨棄有關聲請再審應遵守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重新為審理,惟究其意旨,仍係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是本院自應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他判決,故須定其提起期間,於不害當事人利益之範圍內,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全,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期間為法定之再審期間,具有不變期間性質,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之,遑論直接捨棄該規定而不用,上開解釋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同法第507條)。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於105年6月26日檢具再審聲請理由狀,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裁定,係於105年5月11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收受裁定日期則為同年月18日,再審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28日,始行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所提起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而於同年105年8月23日收受該裁定,嗣後又於同年9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書聲請再審,請求排除上開法定期間之限制,重為審理,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