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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2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耀明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勞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對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17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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