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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饒鴻鵬陳蘇宗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佳吟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不服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16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95元;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應交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明不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495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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