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李清樂
- 相對人
- 蔡 菊
魏綸青
魏綸黃
魏倫昌
魏倫亨
魏綸修
邱峻桀
邱明發
邱增榮
邱逸平
江明潔
江映潔
江芸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附圖所示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D部分畸零地是公共設施水溝地,C部分土地地勢高,下雨時雨水全由D部分流出無法使用,不應將D部分判給抗告人。A部分共34平方公尺,B部分不足12平方公尺,應由A部分減B部分減D部分7 平方公尺為15平方公尺,拆掉浴室還可保留使用;訴外人林虹汝串通抗告人妻女及律師脅迫簽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56,000元補償,奪走12平方公尺土地,抗告人被迫提出共有物分割竟失去19平方公尺土地,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就民國105 年2 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8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41,743元,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內容不服,並未指摘原審補費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