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0號
- 抗告人
- 徐耀發
- 相對人
-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江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與債權人江德利(按其意應指本件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訂立合約,也未向相對人收取定金新臺幣792,000元,相對人對抗告人何來之債權?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顯已違法。又兩造間訴訟從未間斷,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亦依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參照)。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定(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9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處分於102年1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卷第99頁)。抗告人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即應自送達該處分之翌日即同年1月15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月2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以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且抗告人仍有對相對人提起其他訴訟為由,指摘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裁定經核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