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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告人
徐耀發
相對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與債權人江德利(按其意應指本件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訂立合約,也未向相對人收取定金新臺幣792,000元,相對人對抗告人何來之債權?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顯已違法。又兩造間訴訟從未間斷,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亦依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參照)。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裁定(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9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該處分於102年1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卷第99頁)。抗告人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即應自送達該處分之翌日即同年1月15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月2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以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且抗告人仍有對相對人提起其他訴訟為由,指摘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裁定經核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5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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