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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0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饒鴻鵬陳蘇宗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告人
鄧富鴻
相對人
鄧劉阿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自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巷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6,200元,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兩造婚後財產,兩造現正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涉訟,由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8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另案囑託鑑定,在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之市價為4,307,170元,上開價格為相對人所明知,且為兩造在另案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交易價格,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相對人」,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之利益為準。本院審酌:

⑴原法院據相對人陳報「本件之現值為2,146,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6,200元。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7.31平方公尺(相對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據此計算,2,146,200元僅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式:107.31×20000=0000000),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6,200元,即顯然有漏未計算系爭建物價值之違誤。

⑵又原法院就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函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雖經該局函復查無相關資料,故無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可參,然兩造另案訴訟中經法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合計為4,307,17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7,170元。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6,2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4,307,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0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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