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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3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秉宸陳繼先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2號

再抗告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雷隆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進財、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清漢、陳銀河、王翠纓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2日105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3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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