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0號
- 抗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楊錫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400元,個人開銷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7,300元,名下除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00,925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以其受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於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陳報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9日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核列抗告人現金卡債權本金29,593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之利息,則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依年利率15%計算,抗告人就利率自20%降為15%部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東企銀於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前之96年間即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且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本件債務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債權並經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25899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清償全部本息,則抗告人所據執行名義,已具確定力及既判力,自可據此計算債權金額,
㈡抗告人及臺東企銀均未參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之會議,抗告人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且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者,況其可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透過調降利率為其解套。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抗告人實無自行減縮利率之理。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抗告人本於受讓自臺東企銀對於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款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臺東企銀本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故關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之限制。又依前揭說明,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於104年6月24日就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則抗告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抗告人前述抗告理由,自無理由,應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將本件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之利息,核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部分,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述裁定所為異議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亦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