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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即破產人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相對人
即破產管理人
賴宜孜律師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鮑澤仁
相對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陳月招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李明哲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劉千綺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健中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
代理人
洪結女
相對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
邱新妹
相對人
曾秀援
相對人
許文爵
相對人
許張含笑
相對人
陳秀勤
相對人
周劉錦
相對人
盧秀嬌
相對人
余獻隆
相對人
黃銘淵
相對人
羅建國
相對人
胡許美月
相對人
鄭讚
相對人
大亞當舖-吳一鴻
相對人
順發當舖
相對人
世華當舖
相對人
大立當舖-黃朝武
相對人
蔡瑞發
相對人
陳岳坤
相對人
柯仁德
相對人
合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平河
相對人
新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芳
相對人
堡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盛
相對人
冠宏鞋業貼合廠
相對人
力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泉
相對人
台旭網版美術印刷廠
相對人
順進工業社
相對人
秋勝塑膠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秋品
相對人
高清龍
相對人
開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池
相對人
通用工業社
相對人
合泰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章
相對人
鞋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洋機
相對人
宏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慶亮
相對人
梁東義
相對人
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貞
相對人
靖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鳳
相對人
巨代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宜盛
相對人
弘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益
相對人
愷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代理人
陳瑞謙
相對人
裕社彩色印刷社

      明昌鞋面針車工廠(謝定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緣係抗告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於民國 102年6月4日以101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准許,並選任相對人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原法院經公告命抗告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抗告人之資產重行鑑價等程序後,於105年8月5日發文函請本件破產管理人就原法院104年度執破字第 1號(即101年度破字第2號宣告破產裁定後改分之破產執行案件)破產程序有無終止之必要陳述意見;本件破產管理人乃以本件顯有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而依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聲請裁定終止系爭破產程序。原法院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目錄所示,抗告人之資產共有鞋製品 10337雙及汽車兩輛,該汽車兩輛業分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彰化分署拍賣,一部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251,000 元已分配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國稅分局),另一部所得款項由南投國稅分局直接收取,清償滯納稅款30萬元;而系爭鞋製品經原法院囑託華聲公司重行鑑價,該公司經酌量屯貨時間、尺碼完整度、潮流趨勢、流動性等因素,重行鑑價之結果,認系爭鞋製品現今價格應修正為 822,211元,有該公司104年7月3日(104)華聲樺字第15199號動產鑑定報告書可憑;而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依破產管理人之陳報,其中公法優先債權部分,計有⑴稅捐債權456,660元(原為756,497元,因變賣抗告人名下車輛而由南投國稅分局直接收取30萬元,故更正為 456,660元)(按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 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⑵中央健保局健保費等債權 211,233元(按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⑶勞工保險局勞保費等債權 902,786元,此外加計⑷預估破產財團費用11萬元:包含①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標售作業費10萬元、②56名債權人郵資、匯款費及公示送達費用預估 1萬元,⑸預估破產管理人報酬(尚未核定)5萬元,合計高達1,570,679元,顯已逾系爭鞋製品之價值即 822,211元等由,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為可採,而於105年8月22日裁定本件破產事件程序終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⑶勞工保險局勞保費等債權 902,786元,為 102年以前所積欠發生,應屬普通債權,並非優先債權;上開⑷之①台灣金服公司標售作業費10萬元,經抗告人盡力與該公司溝通,該公司已應允將標售作業費降為 1萬元,自應以該金額計算,從而,本件優先債權合計為 737,893元(計算式:⑴456, 660元+⑵211,233元+⑷之①1萬元+⑷之②1萬元+⑸5萬元=737,893元),破產財團之財產822,211元應足敷清償。縱如原法院所認,本件優先債權為1,570,679元,以致破產財團之財產尚有不足748,468元(計算式:1,57 0,679元-822,211元=748,468元),然經抗告人奔走,已覓得親友承諾願將不足部分再以其財產補足,以使破產程序能繼續順利進行,有該親友出具之承諾書乙紙可憑,是仍請法院協助玉成。原法院逕將破產程序裁定終止,顯有違誤,懇請廢棄等語。

三、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再按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對之宣告破產,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58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此意旨,破產宣告後,如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繼續進行破產程序,反須優先支付上開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對之繼續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而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經查:

(一)本件破產債務中屬優先債權部分包括上開⑴稅捐債權456,660元、⑵中央健保局健保費等債權211,233元、⑷預估破產財團費用中之②郵資等預估 1萬元、⑸預估破產管理人報酬(尚未核定) 5萬元,為抗告人抗告所未爭執,此等優先債權金額合計共 727,893元。

(二)又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固為104年7月1日增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所明定,然該增訂條文既未明定其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次增訂有關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應僅就該增訂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司法院96年1月23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960001964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114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25號判決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破產管理人於103年2月7日即已遞狀陳報勞工保險局對抗告人有上開⑶勞保費等債權902,786元(參見原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214、215 頁),足見該等勞保費等債權係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於104年增訂生效前即已發生,依上開說明,並無優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效力。

(三)再查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⑷預估破產財團費用中之①台灣金服公司標售作業費10萬元,已溝通獲台灣金服公司應允降為1萬元,固未提出何等憑證,然衡諸本件為抗告人所未爭執之優先債權金額合計共727,893元,上開⑶勞保費等債權902,786元則非優先債權,均已如前述,以系爭鞋製品之價值822,211元扣除上開未爭執之優先債權727,893元後,尚餘94,318元,則若上開標售作業費10萬元確有調降,本件抗告人之資產是否即足以清償各該優先債權且尚有餘,進而使其他債權人有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有繼續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並非全然無據;上開標售作業費10萬元,係依本件破產管理人於103年4月29日遞狀陳報所檢附之台灣金服公司報價單影本而來(參見原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號卷第219頁),而該報價單係記載:「標售作業費:作業費10萬元(含包辦理10次公開標售程序之作業)」,易言之,辦理1次公開標售預計收費1萬元,預以10次計,故作業費估為10萬元,則抗告人主張台灣金服公司應允調降標售作業費,似非全不可信等情,參以終止破產程序影響當事人權益不可謂不鉅,則本件標售作業費等優先債權金額究為若干,應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準此,本件原法院疏未注意上開⑶勞保費等債權902,786元並非優先債權,進而誤認本件優先債權金額顯已逾系爭鞋製品之價值,逕裁定終止本件破產事件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適當之處理。另以抗告人所舉上開承諾書,是否表示抗告人確有新增75萬元之贈與債權可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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