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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繼先劉長宜黃綵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上訴人
劉龍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藺筑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000元(本件土地及房屋價值可設定2080萬元抵押權,兩造並同意以此價額計算裁判費,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99頁筆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92,5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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