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洪炳宗
- 訴訟代理人
- 洪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蔡本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洪庚隆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盈
- 訴訟代理人
- 洪翊瑄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木
- 訴訟代理人
- 洪鎮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洪桃
- 訴訟代理人
- 洪阿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洪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洪秀滿
- 被上訴人
- 簡名爵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錚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貞
- 複代理人
- 廖偉辰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錦益
- 被上訴人
- 簡森彬
- 被上訴人
- 簡民昂
- 被上訴人
- 簡民弦
- 被上訴人
- 簡思嫺
- 被上訴人
- 王中立
- 被上訴人
- 王中行
- 被上訴人
- 王中全
- 被上訴人
- 王中言
- 被上訴人
- 陳再榮
- 被上訴人
- 邵劉夏
- 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佳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永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亦著述甚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承租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承租人中之一人洪炳宗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承租人即洪庚隆、洪嘉盈、洪翊瑄、洪榮木、洪鎮安、陳洪桃、洪阿玉、陳洪美雲、洪秀滿等9人,爰均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視同上訴人洪庚隆、洪嘉盈、洪翊瑄、洪榮木、洪鎮安、陳洪桃、洪阿玉、陳洪美雲、洪秀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等,核屬耕地租佃爭議;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被上訴人等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4 月24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400934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 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合於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因市地重劃而變更為同段0000、0000、0000-1、0000-2、0000-3、0000-4地號土地,嗣重劃完成後再變更為現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於38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簡阿位出租予訴外人洪溪河,租期6年,期滿又續約,後因繼承、讓與等原因,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等12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等11人,系爭租約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北屯陳字第660號),迄今尚未註銷。
二、系爭土地業於97年9 月8 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依法辦理市地重劃,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兩造於重劃期間之98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重劃及變更使用之事宜,由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上訴人等行使法定終止權,並就補償金額及註銷租約為協議。當時除上訴人洪炳宗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均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並領取補償金,僅上訴人洪炳宗堅不同意補償方案而未簽約。惟上開規定為法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等已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11日即已終止。嗣因系爭租約遲未註銷登記,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7 月11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係為促請上訴人洪炳宗儘速出面協議補償金額,以利事件平和解決,並不影響系爭租約業於98年12月11日終止之事實。上訴人洪炳宗嗣雖曾以匯票給付租金,惟被上訴人簡名爵未予承兌且已將匯票退回,其餘被上訴人則因認系爭租約早已終止,故認上訴人洪炳宗所匯之租金係損害金。
三、縱認系爭租約未於98年12月11日終止,惟系爭土地自98年重劃後上訴人即未耕作,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等遂以104 年5 月27日民事準備狀依該款規定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洪炳宗自104 年5 月19日起擅自於系爭土地種植芭樂苗而占有使用系爭租約所租用之土地,亦不符合系爭租約「種植稻穀」之約定。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洪炳宗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原係請求全體上訴人返還。原判決就此部分僅判命上訴人洪炳宗應返還系爭土地,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其餘承租人即視同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洪炳宗則以:
一、系爭土地雖於93年6 月15日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但就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應擬定細部計畫,限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若未開發完成,仍不得為建築使用,故系爭土地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時點,應為重劃會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期日即102 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洪炳宗以外之其餘上訴人等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時,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等於98年間雖委任訴外人黃進安終止系爭租約及協議補償等事宜,但未主張係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是被上訴人所為應屬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要約,經上訴人洪炳宗拒絕後,雙方之租賃關係即未終止,而其餘上訴人等同意簽訂系爭同意書,亦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二、被上訴人雖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惟其申請書並未載明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租佃雙方亦未全體到場;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時,亦未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11日行使法定終止權並終止租約。且上訴人洪炳宗嗣以匯票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有收受,難認系爭契約已於98年12月11日合法終止。
三、系爭土地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於102 年11月28日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於103 年3 月12日點交重劃後土地,點交時上訴人等皆未到場,無法得知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範圍,且重劃後土地並無任何灌溉溝渠及水路,又存留大小碎石,無法繼續耕作水稻,且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間,全台各地處於缺水狀態,多處農地限耕,自屬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上訴人等無法耕作,故系爭租約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等語置辯。
參、視同上訴人洪榮木、洪鎮安、洪阿玉、陳洪美雲、洪秀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照規定處理就好等語。
肆、視同上訴人洪庚隆、洪嘉盈、洪翊瑄、陳洪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洪炳宗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洪炳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洪炳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正反面、卷㈡第3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1 日由原所有人簡阿位出租予洪溪河,租期6 年,期滿又續約。系爭租約號為北屯陳字第66 0號,迄今尚未註銷。
(二)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8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都計0000000000 號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畫案編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三)系爭租賃契約自38年以後,因繼承、讓與等原因,於98年時,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等12人及訴外人王賴碧雲,嗣王賴碧雲至遲於104 年1 月12日以前將持分贈予同為出租人之王中立,王賴碧雲不復為出租人。
(四)98年時承租人為上訴人等10人及已於104 年6 月14日死亡之洪陳阿美共11人(重劃前及重劃後之所有權變化情形如原審卷㈠第23頁附表所示)。
(五)對於98年12月11日、99年11月10日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中科經貿重劃會於103 年3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等人辦理點交,上訴人等人均未到場占有土地。
(七)自98年起至104 年4 月16日止,上訴人等人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八)上訴人洪炳宗自104 年5 月19日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苗。上訴人洪炳宗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租約所租用之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何時終止?
(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約,有無理由?何時終止?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98年12月1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為上訴人洪炳宗所否認。則系爭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6 月1 日由原所有人簡阿位出租予洪溪河,租約號為北屯陳字第660 號,租期6 年,期滿又續約,後因繼承、讓與等原因,最後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等12人(重劃前及重劃後之所有權變化情形如原審卷㈠第23頁附表所示),承租人為上訴人等11人,系爭租約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迄今尚未註銷等情,為上訴人洪炳宗、視同上訴人洪榮木、洪鎮安、洪阿玉、陳洪美雲、洪秀滿等人所不爭執;視同上訴人洪庚隆、洪嘉盈、洪翊瑄、陳洪桃經合法通知,亦未表示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73-80 頁、第143-151 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㈠第152 頁)、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原審卷㈠第81-83 頁、第136-140 頁)等為證,堪信真實。
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出租耕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使用,雖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及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揆其立法意旨為考量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已無繼續保留作耕地之必要,明定上開規定,以放寬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限制。本案出租耕地原屬農業區土地,既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主要計畫之變更,其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別即告確定,尚難以其無法建築使用為由,認定該系爭土地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有內政部85年5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579419 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51 頁)。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52- 253頁),系爭土地於97年9 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都計字第0970205246號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畫案」,編定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是系爭土地既於97年9 月8 日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訂為非耕地使用(住宅區用地),被上訴人自得於斯時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上訴人等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洪炳宗辯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28日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日始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以前尚不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洵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於98年12月11日經被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98年12月11日終止。上訴人洪炳宗則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洪炳宗並未同意終止,其餘承租人則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8年間共同授權黃進安代為處理渠等向全體承租人即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黃進安於本院結證稱:我從95年年中開始做不動產開發。被上訴人等於96年間,在被上訴人簡錦益開的中藥行,以會議方式集體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之終止三七五租約事宜,授權內容包含系爭租約之終止及補償費等事宜。系爭土地當時已經確定納入重劃,所以被上訴人即地主這邊想要將土地拿回來,被上訴人有關補償金及後續如何處理及與佃農之關係的部分,僅同意給補償金,不同意給土地,因為被上訴人這邊有12人,他們能分的土地很少。被上訴人等開會委任我之後,我在98年12月11日之前,先個別與承租人聯繫,因為承租人都住在不同的地方。洪炳宗部分我是到他家中,直接跟他說;洪庚隆部分是先在電話中跟他約,然後到他家中去說明;洪陳阿美、洪嘉盈、洪翊瑄等3 人,都是在洪庚隆北區公園路207 號家裡當面或電話中說明;洪榮木部分是在他中清路二段的家中跟他說明;洪鎮安部分是在他家中跟他說明;洪秀滿部分是在她太原路一段家中直接跟她本人說;陳洪桃、洪阿玉、陳洪美雲,都是在洪秀滿家中,由洪秀滿打電話,由我跟他們說明。在說明時,我都有說這塊地已經重劃,不太適合耕作,地主要收回來,佃農他們也都很清楚。承租人均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洪炳宗於電話中口頭都同意,洪炳宗我們也面對面講好多次,他都是相同的說法;補償金的部分,除了洪炳宗跟陳洪美雲之外,其餘的人對於補償金都同意,陳洪美雲因為這個緣故又另外請訴外人邱財源代書代為協調,最後也獲得陳洪美雲的同意。98年12月11日早上,我們出租人與承租人全部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由當時的區公所調解委員邱財源代書調解,並當場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當天所有的當事人,除了洪炳宗未到場,洪鎮安不確定是本人或是太太到場,其餘當事人都有到場。當天有到場的承租人均同時拿補償的支票,部分承租人並於當天交付印鑑證明,其餘承租人則是事後我催促補給我印鑑證明。在簽約的過程中,我們一直催促洪炳宗按照他原先的口頭承諾出席,他的口頭承諾是其他的承租人都簽完他就來簽,但後來他就一直避不見面,也不出席。當天我跟簡錦益為了催促洪炳宗按承諾出席,還有到洪炳宗家,可是他不在家。出租人簡名爵尚需向人借錢,才於99年11月10日補簽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18-119 、第150-151 頁)。
(二)證人黃進安所證稱系爭租約之租佃雙方,除上訴人洪炳宗外,曾於98年12月11日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及於99年11月10日由出租人簡名爵及部分承租人補蓋章於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等情,有上開98年12月11日及99年11月10日之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1-247 頁)。上述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第5 條第4 項及第6 條,均有提及土地重劃分配(見原審卷㈡第234 、242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2 份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之形式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是證人黃進安之證詞,自堪採信。復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關於98年間地主有無以土地已重劃為由,委託黃進安向上訴人表示要收回系爭土地並終止系爭租約乙節,證人黃進安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104 年5 月13日律師函自陳:被上訴人自98年起多次主張終止租約乙節互核復相符(詳後述),益見其證詞確實可採。上訴人徒以證人黃進安於原審係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疑其立場偏頗並否認其前開證詞之真正,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洪炳宗於104 年5 月13日寄發被上訴人等人之律師函自陳:「台端等人於98年12月11日即與洪榮木等10人,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僅剩本人未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然系爭耕地因重劃後,土地分配為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 、000 、000 及000 等8 筆地號土地,業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若台端等人依法終止時,即應依法補償本人方得終止。台端等人自98年起多次主張終止租約,業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3 年8 月13日、臺中市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於104 年4月16日多次調解,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於原審105 年1 月28日庭期時,亦自承:被上訴人雖有對其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但其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反面)。上訴人洪炳宗復於本院106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證人黃進安有來,簡錦益也有過來,他說「(台語)阿伯,這田地已經重劃了,我們要跟你商量要如何來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言詞辯論庭期錄音第36分第27-42 秒)。足見被上訴人早於98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要求收回之情,分別告知包含上訴人洪炳宗在內之全體承租人,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洪炳宗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雖又改稱:我剛才是說黃進安有說土地要重劃而非土地已經重劃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言詞辯論庭期錄音第38分第13秒起),惟上訴人既自承自98年至103 年期間,因重劃工程開工後,系爭土地就無法進行耕作(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故其又改稱:黃進安說土地要重劃而非土地已經重劃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既早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要求收回之情,分別告知包含上訴人洪炳宗在內之全體承租人,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洪炳宗辯稱98年間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取。
(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租佃當事人之一方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租佃雙方之任何一方依該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不待他方同意,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等既於98年間以同條第1 項第5 款「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事由,對包含上訴人洪炳宗在內之全體承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於98年12月11日終止,自屬有據,不因上訴人洪炳宗未同意終止而影響終止效力之發生。又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因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點亦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就補償費及註銷租約事宜與上訴人進行協議,並與上訴人洪炳宗以外之上訴人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僅係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後,被上訴人為履行同條第2 項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以及辦理後續註銷租約之行政程序所為之協商。故上訴人洪炳宗辯稱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伊未同意,故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云云,殊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7 月11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 年進行調處,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4 月1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調處相關資料及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1-230頁、原審卷㈠第163-167頁)。惟系爭租約雖於98年12月11日合法終止,但上訴人洪炳宗未同意辦理註銷,經黃進安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承辦人員討論,認為若僅將已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終止暨註銷協議書之其餘承租人之部分註銷租約,則上訴人洪炳宗之承租範圍究為全部或八分之一無法確定,故仍無從辦理註銷;且被上訴人至今仍願補償上訴人洪炳宗,為求事情圓滿解決,始無奈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亦據證人黃進安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第15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雖認系爭租約早已於98年12月11日終止,惟因後續之補償費及註銷租約事宜,僅上訴人洪炳宗1人始終不予同意,致未能順利辦理以圓滿解決租佃糾紛,被上訴人始再申請上述調處,並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再申請調處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皆不影響系爭租約業於98年12月11日終止之事實。
(六)上訴人洪炳宗復辯稱其於98年以後,曾陸續將租金以匯票附於存證信函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各別收受,並未表示系爭租約已終止等情,固據上訴人洪炳宗提出其個人繳納102 年至104 年租金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5-272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簡名爵主張其已全部退還,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99-304 頁),其餘被上訴人亦主張所收受者,係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參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第一之一種住宅用地並開始重劃及重劃分配過程中,上訴人洪炳宗原來耕作之土地原貌已不復存在,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洪炳宗縱有依原租約之內容繳費,亦難認係租金,兩造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未有新的租約之合意,自難謂系爭租約於98年12月11日終止後,系爭土地有何租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以其陸續有繳租,主張系爭租約迄今尚未終止云云,仍屬無據。
(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渠等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之意表示,系爭租約已於98年12月11日終止,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在此之後之其他租約終止時間點,及另依同項第4 款事由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乙節,均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洪炳宗自104 年5 月19日起,復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苗,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租約所租用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租約既於98年12月1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收回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洪炳宗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98年12月11日終止,上訴人洪炳宗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洪炳宗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