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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樂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光明
- 被上訴人
- 高元裕
- 被上訴人
- 劉紹賓
- 被上訴人
- 曾碧源
- 被上訴人
- 連辰星
- 被上訴人
- 劉文貴
- 被上訴人
- 陳坤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戴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據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書狀),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到職日與退休日欄所載期間,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加油人員工作,工作型態採24小時三班制,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方式輪班工作。自民國77年起每月除應領薪資外,被上訴人於輪值大、小夜班時,上訴人固定依序發放夜點費新臺幣(下同)300元、150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將大、小夜班之夜點費調整為400元、250元,此夜點費係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中,以致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爰依僱傭契約、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源於早期發放購買宵夜、點心費用而來,並非工作對價之工資,而係勉勵、恩給性質之給與,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相同,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而有不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則於第10條第 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94年間雖刪除此條文,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為函釋,該修正並非將夜點費納為工資計算,只是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於工資,避免「夜點費」名稱遭濫用,但濫用者絕不包括上訴人。依中油公司與所屬單位發給夜點費沿革紀要表及相關公文、便函、令,暨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細則、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37年即有夜班點心費之給與,49年正式有夜點費名稱,以此緣由,夜點費制定之初,目的即在給予員工恩惠性給與,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單位,受主管機關監督,實無可能巧立名目規避工資給付義務。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於69年1月3日締結團體協約,依第16條約定,兩造計算工資應受此協約拘束;99年10月13日上訴人並召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定性夜點費為點心性質,當時並無參與人員反對;99年11月 8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中,代表員工之工會亦認此為兩造之勞動契約,此約定內容既不違反強制性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不能違反此約定,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時間「到職日與退休日」、勞基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3個月平均夜點費、應補退休金額、利息起算日(如夜點費計入工資時),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退休前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設置之加油站,擔任加油人員工作,該等加油站為24小時營業,被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方式,輪班型態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三)自77年起每月除應領薪資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固定依序發放夜點費300元、150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將大、小夜班之夜點費調整為400元、250元。
(四)上開夜點費與薪資各欄費用分開計算,且未列入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二、本件爭點:本件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符合一定年資,得自請退休,並由雇主依基點標準給付退休金,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時間、勞基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3個月平均夜點費之各項細目及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詳附表)均不爭執,自為真實。
二、本件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一)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主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因此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應依一般社會評價標準,客觀參考勞工之勞務付出併雇主支付之目的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又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的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
(二)查被上訴人退休前原任職上訴人公司設置之加油站,擔任加油人員工作,該等加油站為24小時營業,被上訴人工作型態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方式,輪班型態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自77年起每月除應領薪資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固定發放一定金額夜點費;且夜點費與薪資各欄費用分開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被上訴人既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小夜班、大夜班之輪值工作在內,並非偶一為之或臨時指定者,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且本件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固定數額為其計算標準(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按月列入薪資表一併發放,此數額標準固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然發給之總數額則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越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亦越高。換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數多寡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多寡,即均給予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本件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三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構成對價。況被上訴人需依三班制輪值之勞務內容,業經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更可見本件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例行性大、小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則被上訴人既係輪值晚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雖此等報酬係以夜點費之名義發給,然並不影響該財物給與作為工資之性質甚明。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夜點費屬恩給性質,非工作對價之工資云云,並不可採。
(三)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屬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該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嗣該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且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已知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自不能僅因上開細則曾將「夜點費」一詞列為非工資,即認本件夜點費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而本件夜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且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薪津表(見原審卷第10至50頁),除薪給及夜點費外,尚有值班費、加班費、誤餐費、值夜費、各種津貼及獎金等欄位,明顯區隔夜點費與值勤加班及津貼獎金不同,益證本件夜點費並非膳食津貼性質之恩惠,解釋上亦可排除屬獎勵性質之費用。另我國勞動法規諸多進步,夜點費之法律解釋自須與時俱進,不可拘泥於過去歷史沿革。是上訴人以其夜點費給付緣由及革,辯稱本件夜點費目的在給予員工恩惠性給與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若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應認定為工資,不因雇主是否為國營事業而有所不同。且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 1條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違反者自不能拘束勞工。上訴人以其係國營事業單位,受主管機關經濟部監督,並提出經濟部及同屬國營事業機構相關令函規定(見原審卷第83至 111頁),主張夜點費非工資,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張,實非可取。況上訴人所提團體協約第16條係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見原審卷第 154頁、本院卷第95頁),顯無從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夜點費非屬工資。至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召開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目的在處理「跨時段連班人員可否報支大小夜點費」問題,會中及會後紀錄,上訴人雖表示夜點費非薪資,但會議並未就此有認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臺灣石油工會理事長王明輝、上訴人總公司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林嬋娟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2頁反面筆錄),林明輝並證稱:工會立場一直主張夜點費應算入工資;輪夜班人員較辛苦,作息不正常,若無夜點費補償,沒人要輪夜班;會議紀錄只是公司立場;公司表示夜點費不算工資,伊等當然不同意等語,林嬋娟亦證稱:團體協約沒談到夜點費;公司內部會議都會提到這是點心性質,員工沒反對,都是退休後才上法院;會議紀錄都是主席有講才記錄等語,而核對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42頁),確如上開證人所述,僅在討論跨班夜點費報支事宜,紀錄中加列「本公司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等語,既非該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豈能僅因上訴人片面宣示公司立場,即認兩造間成立契約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夜點費非工資,曾訂立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此約定拘束云云,均非事實,要不可取。
(五)綜上,本件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標準,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性質,依法應列入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予列計,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按同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到職日與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3 個月│退休前6 個月│上訴人應補│ 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 ├────┬────┤平均夜點費 │平均夜點費 │退休金額 │ ││人姓名│ │勞基法施│勞基法施│ │ │ (註) │ ││ │ │行前 │行後 │ │ │ │ │├───┼───────┼────┼────┼──────┼──────┼─────┼──────┤│張光明│70年7月18日至 │10.16667│34.83333│ 4,933.33 │ 4,850 │219,097元 │106年7月1日 ││ │106年5月31日 │ │ │ │ │ │ │├───┼───────┼────┼────┼──────┼──────┼─────┼──────┤│高元裕│63年7月16日至 │24.16667│20.83333│ 5,066.67 │ 4,916.67 │224,875元 │106年7月1日 ││ │106年6月1日 │ │ │ │ │ │ │├───┼───────┼────┼────┼──────┼──────┼─────┼──────┤│劉紹賓│67年4月10日至 │25.83333│19.16667│ 3,166.67 │ 3,041.67 │140,104元 │106年7月1日 ││ │106年5月31日 │ │ │ │ │ │ │├───┼───────┼────┼────┼──────┼──────┼─────┼──────┤│曾碧源│67年11月16日至│15.5 │29.5 │ 4,883.33 │ 5,066.67 │225,158元 │106年6月1日 ││ │106年4月30日 │ │ │ │ │ │ │├───┼───────┼────┼────┼──────┼──────┼─────┼──────┤│連辰星│66年12月1日至 │19.33333│25.66667│ 3,416.67 │ 4,266.67 │175,567元 │106年7月1日 ││ │106年5月31日 │ │ │ │ │ │ │├───┼───────┼────┼────┼──────┼──────┼─────┼──────┤│劉文貴│66年7月16日至 │18.16667│26.83333│ 3,416.67 │ 3,458.33 │154,868元 │106年8月1日 ││ │106年6月30日 │ │ │ │ │ │ │├───┼───────┼────┼────┼──────┼──────┼─────┼──────┤│陳坤麟│66年5月23日至 │14.5 │30.5 │ 5,116.67 │ 4,875 │222,879元 │106年8月1日 ││ │106年7月1日 │ │ │ │ │ │ │└───┴───────┴────┴────┴──────┴──────┴─────┴──────┘註:退休金額計算式:(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