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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洪瑞濱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呂佳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關於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元應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始起算遲延利息及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81,250元之給付方式)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新台幣4萬元、781,250元,均應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除對被上訴人主張如下所述之退休金外,另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新台幣(下同)178,466元,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78,466元及自其退休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退休金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開工資部分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退休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其他部分(即上開工資及應給付退休金金額總數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自8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台中區仁友干城站擔任站務員,每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嗣於 103年11月30日退休。伊可得之退休金數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給與標準,原係938,138元(年資22年3個月,基數為37.5,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25,017元,故:25,017元×37.5=938,137.5元);然於105年5月20日、6月7日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伊退休金 941,250元。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伊退休日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然被上訴人逕自分期陸續給付部分退休金共12萬元後,就其餘 821,250元迄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給付自伊退休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 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二)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定,否則雇主即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縱被上訴人如其所稱因政府補貼減縮而致經營困難,亦不能解免此項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起陸續以每月1萬元給付退休金,僅為其單方採行之支付手段,係為安撫伊不要起訴,而伊因係經濟弱勢,確實需要退休金以支應日常開銷,先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取得,乃伊保障自己權利不得已之作法,尚不得據此遽認兩造有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協議。依被上訴人公司區經理李銘淦於原審所為證述,可見被上訴人與其退休員工間關於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協議應係以書面為之,如未取得書面即表示不同意協商內容。退步言之,縱認定兩造曾有協議以每月1萬方式給付退休金,然被上訴人僅支付12萬後即未繼續履行,屢經調解仍推託不願給付,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完畢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21,25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之工資部分從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就上訴人主張退休金總額為941,250元,扣除前已給付之12萬元,其尚得請求821, 250元等節,固不爭執,惟,伊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係於104年1月間)有與上訴人口頭協議,從104年3月開始,每個月給付上訴人退休金 1萬元,是伊公司希望本件給付方式能依上開口頭協議內容分期履行。(二)退萬步言,縱若認伊公司需一次給付全部退休金,然斟酌伊公司係經營市區公車業務,大部分收入來源為市府之補助款,若市府之補助款延誤或縮減,易造成公司之經營壓力,且伊公司甫於 102年間由新團隊接受,面對遺留之龐大債務,若不分期清償,實無力為之,是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判准伊公司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78,466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於起訴狀送達時已屆清償期之退休金4萬元及自 105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退休金781,250 元,在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方式為自105年7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最後1個月應給付金額為1,250元),暨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自105年7月13日起算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1,250 元整之給付方式為自105年7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 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止(最後一個月應給付金額為1250元),暨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關於上開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781,250元整之利息起算日均應自 103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倘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8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迄 103年11月30日退休。
(二)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 941,250元,而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27日、5月4日、6月2日、6月29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105年2月1日、3月1日各匯款給付上訴人1萬元,合計共已給付12萬元(參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至第6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941,250元,而被上訴人至今僅給付共12萬元,其餘821,250元迄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規定,於其退休日之日起30日內給付全部退休金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有分期給付之口頭協議置辯。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雇主因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或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而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2項規定自明。是以,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勞工退休金時,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 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分期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82年2月17日台勞動三字第0910 6號函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分期給付退休金(每月給付1萬元)之口頭協議,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證明之,雖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陸續按月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萬元,上訴人確亦接受,惟此為被上訴人之便宜措施,上訴人迫不得已而按月受領,不能解為上訴人已與之確曾達成分期之口頭協議,況被上訴人對其確未將分期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乙節,既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而仍應一次發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所稱兩造間分期給付之口頭協議而分期給付退休金予上訴人,即非可採。
(三)至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公司經營市區公車業務,大部分收入來源為市府之補助款,若市府之補助款延誤或縮減,易造成公司之經營壓力,且其公司甫於 102年間由新團隊接受,面對遺留之龐大債務,若不分期清償,實無力為之,是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准其公司分期給付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固亦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惟,查勞工退休時,雇主應給付退休金之時期,及可分期給付之要件,均為勞基法所明定,而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權益之具強制性之法規,被上訴人因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一次給付退休金,法院於不合上述法律規定之情形下,遽准為分期給付之判決,乃有悖勞動基準法上開立法意旨之違背法令之情事,自無從准許。又本件退休金之給付,依其性質又非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准予分期給付,均屬依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主張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其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應自其退休之日(103年11月30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退休金821,25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得依所稱分期給付之口頭協議為分期給付,因而就於起訴狀送達時已屆清償期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105年7月12日翌日即105年 7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就於起訴狀送達時尚未屆清償期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其餘781,250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 7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最後1個月應給付金額為1, 250元),暨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之訴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等部分廢棄,改判如上。
七、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已不生假執行問題,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為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