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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繼先劉長宜黃綵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9號

再抗告人
李美香
相對人
李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4號)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3月31日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 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1,00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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