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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5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號

抗告人
李文生
抗告人
吳春錦
抗告人
吳傳溪
抗告人
黃蔡寶春
抗告人
羅盧幸珠
抗告人
郭美玉
抗告人
陳張阿腰
抗告人
陳茗瑞
抗告人
陳銘富
抗告人
陳金財
抗告人
陳士雋
抗告人
陳家珍
抗告人
趙張錦惠
抗告人
趙維正
抗告人
趙坊宥
抗告人
趙維義
抗告人
李美雀
抗告人
曾黃金蓮
抗告人
曾慶昇
抗告人
曾一平
抗告人
曾慶國
抗告人
蔡金火
抗告人
蘇天祐
抗告人
周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惠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承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可知,抗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等規定,主張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變更登記」之標的,僅為抗告人等所示租用土地部分,而非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審逕依上開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彼等承租系爭土地,就相對人承買系爭土地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相對人否認,乃起訴予以確認並主張優先購買等情,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民事更正、追加被告暨補充事證狀追加及更正聲明,並追加聲明「追加被告張蔡春頻及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追加之聲明與先前主張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其經濟利益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以該追加備位聲明塗銷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為最高,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59,888,600元。因而據以核定應徵之裁判費為1,353,153元,扣除抗告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4,660元,尚不足1,318,493元,遂命抗告人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嗣後具狀已經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僅限於抗告人所承租部分共計1,213平方公尺,其起訴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100元計算為31,659,3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28,292元。原裁定不及察,遽以系爭土地整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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