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
- 抗告人
- 張王秀金
- 代理人
- 王紹榕
- 抗告人
- 張杏如
- 抗告人
- 特別代理人 王紹榕
- 相對人
- 張阿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建章與被告(即相對人)就張建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故原訴係因相對人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遂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而追加之備位聲明為:「如先位聲明受不利判決,被告應當與所受贈與相當之對待給付,對原告二人應盡到照顧義務,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做為生活所需。」,則係要求相對人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由此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同一贈與契約而生,基礎事實均為相對人是否有依贈與契約約定履行相當之照顧義務,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自無不合。原審徒以抗告人於之前庭期從未主張,兩造勢必就追加聲明提出新的訴訟資料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聲明相對人應將張建章所有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受理。嗣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受不利判決,被告應當與所受贈與相當之對待給付,對原告二人應盡到照顧義務,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生活所需」。惟其所為追加經原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原訴訟程序部分旋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係於105年12月12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就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106年1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原審卷宗可稽。
(二)因之,本件不論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是否確定,原訴訟程序或因判決確定,或因抗告人提起上訴而脫離第一審法院之繫屬,則抗告人顯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是其所為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
(三)原裁定固肯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係同一贈與契約(原裁定第2頁第7行),然原判決亦析明原訴部分「原告非系爭契約之贈與人」,抗告人(原告)主張行使贈與人撤銷贈與之權利,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此外,本件贈與人已死亡,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對其盡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而追加新訴一節,係本於贈與附有負擔之受益人地位所為請求,尚與原贈與人得行使之權利之基礎事實不同,故原裁定所指兩造勢必需就追加聲明提出新訴訟資料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資料等情,並非無據,經核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揆以首開說明,本件應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