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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呂麗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

上訴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訴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金環承受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亦經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由李金環接任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由李金環聲明承受原來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