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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上訴人
梁木川

      梁義崑

      梁進忠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棍

      梁昆杜

      梁萬益

      梁世煌

      梁三元

      梁斁蓋

      梁世顯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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