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8號
- 抗告人
- 梁森錦
- 抗告人
- 梁義崑
- 抗告人
- 梁進忠
- 抗告人
- 梁木川
- 抗告人
- 梁輝得
- 抗告人
- 梁耀坤
- 抗告人
-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梁棍
- 抗告人
- 梁保福
- 抗告人
- 梁超納
- 抗告人
-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梁俊雄
- 抗告人
- 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 抗告人
- 梁萬益
- 抗告人
- 梁世煌
- 抗告人
- 梁三元
- 抗告人
- 梁斁蓋
- 抗告人
- 梁世雄
- 抗告人
- 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梁智越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梅鏡堂
- 法定代理人
-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萬7,564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不服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下稱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849號裁定(下稱849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
司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0月4日為113年度事聲字第25裁定(下稱原裁定)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抗告人梁智越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抗告,然依形式上觀之,該撤回抗告不利於抗告人全體,則其所為撤回,對於抗告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系爭事件,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系爭聲請事件),經司事官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2,616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然第三人梁漢隆(抗告人誤載為梁漢龍)非相對人之管理人,且係以戶名「梁梅鏡」之存款帳戶為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判費),非相對人以自己財產繳納,則梁漢隆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事件繳納之系爭裁判費,非捍衛或伸張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系爭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惟原法院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伊等之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原處分所為確定系爭訴訟費用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