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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謝仁棠

異議人
梁森錦
異議人
梁義崑
異議人
梁進忠
異議人
梁木川
異議人
梁輝得
異議人
梁耀坤
異議人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異議人
梁智越
異議人
梁棍
異議人
梁保福
異議人
梁超納
異議人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異議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異議人
梁俊雄
異議人
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異議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異議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異議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異議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異議人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異議人
梁萬益
異議人
梁世煌
異議人
梁三元
異議人
梁斁蓋
異議人
梁世雄
異議人
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異議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十七
人共同代理
人 梁奕淼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23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亦於送達後10日內113年6月6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管理人之父梁金環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梁漢龍無派下員資格,亦無管理員資格,並無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故梁漢龍無代理相對人訴訟之權利,其代理相對人所提訴訟繳納之裁判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部分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3月13日具狀提出前開意見,原裁定就梁漢龍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代理相對人提起訴訟,有何正當利益,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為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為第三審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為第二審判決,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其中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諭知相對人上訴部分(含梁木川變更之訴),第一(除梁奕淼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等人負擔;另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梁義崑、梁進忠、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梁棍、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顯、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等人負擔。

(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2,616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應負擔之人即為異議人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得、梁耀坤、梁博鈞、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峰壽、梁庭嘉、梁俊雄、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哲維、梁哲誠,以及梁昆杜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陳秀蘭、梁惠貞、梁寶珠、梁富傑即梁文忠、梁文雄、梁惠眞等,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2,61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三)至異議意旨所指梁漢龍無相對人管理人資格,其代理相對人提起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中指明不予憑採理由,其主張自非可採。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裁定將異議人梁惠「眞」之姓名誤載為梁惠「真」,應予以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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