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紀銘堂(即祭祀公業林欽之承當訴訟人)
黃慧玲(即祭祀公業林欽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林文明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叄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372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5,500元×3037.04平方公尺(原審判決附一及附圖編號A至G、A1至F1、水塔總計占用面積)=16,703,72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85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