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訴人
黎靜怡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上訴人
顧芷倩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廖哲慶於民國94年10月1日結婚,上訴人與廖哲慶曾為同事,兩人竟於其婚後即發生婚外情,伊直至104年5、6月間,始在無意中發現廖哲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得知兩人竟已外遇長達10年。被上訴人念及夫妻情誼,經廖哲慶保證絕不再犯後,暫未追咎,然於105年10月、11月間,發現其兩人竟仍藕斷絲連,猶聯絡不輟。上訴人明知廖哲慶已婚仍與之外遇,對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嚴重之破壞,致使伊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下稱配偶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前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已確認原證2、9手機簡訊截圖號碼之登記用戶為上訴人,此確為兩造所互傳之簡訊內容無誤。又比對原證1、4之LINE使用者之大頭照與上訴人所提出與廖哲慶之合照為同1人,足見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均為真,上訴人稱上開證物經偽造、變造,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三、由原證1、2、4訊息內容,及廖哲慶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知廖哲慶已婚並與其有長達10年交往關係及發生過性行為。上訴人雖稱廖哲慶證詞不可採,卻未舉證反駁。上訴人另交男友並同時與廖哲慶交往並無衝突。又上訴人與廖哲慶共同經營彩券行僅4個月,原證12通聯紀錄可證兩人聯絡時為彩券結束後之1年多,故與金錢糾紛無關,況上開通聯紀錄多係上訴人自行聯絡廖哲慶,上訴人稱廖哲慶單方騷擾即非可採。再者,伊發現兩人婚外情後曾傳訊息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坦承與廖哲慶曖昧,並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欠其一個道歉,以上均可證明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1、4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無詳細日期,時間無法確認,難認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始檔及完整連續截圖畫面,以證明其無偽造、變造,然迄今均未提出,故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2、9之簡訊對話內容,亦無法確定為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為公司業務,亦可能其他人員借用手機而傳送,上訴人並不知情。

二、縱認原證1、2、4、9均具有證據能力,然觀其內容,及參廖哲慶稱該內容半為開玩笑等情,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廖哲慶已婚及與其交往或有性行為之情形,上訴人與廖哲慶僅為普通同事、朋友情誼,與廖哲慶間係因有投資之金錢糾紛,多筆聯絡紀錄內容乃廖哲慶自作多情之騷擾,上訴人乃應付之回應,並未與其交往。

三、又廖哲慶試圖挽回婚姻,其陳述難免有虛偽、偏頗之虞,不可逕採。且被上訴人與廖哲慶感情融洽,於106年間多次於國內外旅遊,顯見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感情受有影響,益證明廖哲慶為維護被上訴人恐為對上訴人不利之陳述。被上訴人既未受損害,即無從請求填補。況上訴人因罹患癌症來日不久,尚有龐大之醫療費用支出,請求一併加以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且就該部分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駁回其餘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與廖哲慶係夫妻,上訴人與廖哲慶前為同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上訴人所申辦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侵害其基於配偶之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廖哲慶是否確曾發生婚外情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權利?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權利,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對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就此,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互傳之簡訊頁面翻拍照片(原證2、9,原證9為原證2部分內容之局部放大)、被上訴人配偶廖哲慶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頁面翻拍照片(原證1、4、7,原證7乃原證1、4部分內容之局部放大)、上訴人與廖哲慶之合照或上訴人之個人照(原證9)及廖哲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10月至106年1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原證12)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廖哲慶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94、95年間曾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在其結婚時有到場,於上訴人101年生病前,陸陸續續發生過性關係,兩人關係斷斷續續,至104年農曆年間仍有親密關係,103年間曾出資幫上訴人開設彩券行,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4之LINE訊息對話頁面翻拍照片,確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經其擷圖存放在手機相簿中,內容一半開玩笑,有調情意味等語(見原審卷65頁反面至67頁)。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蓋以其均非原始檔,故無證據能力而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並認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傳或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配偶廖哲慶親密交往之事實云云。惟按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如刑事訴訟法有明文規定可逕依循,且民、刑訴訟程序建構之目的與精神,本不相同,關於證據排除之審查標準,自難一致;又民事訴訟程序,乃對立之兩造居於平等地位,在法院面前互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對抗之所憑,無非證據間之攻防,而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刑事訴訟中兩造不對等可能產生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在行為人刻意掩飾下,事實之重建更屬不易,舉證當然困難,是若非能具體指出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礙難以欠缺證據能力而排除證據之適用。

五、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原證2、9兩造簡訊內容,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當庭提交其手機供原審勘驗其內容,經原審比對確如原證2所示而記明筆錄外,並交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形式上無誤(原審卷69頁),自無偽、變造之情形可言。而觀其各段簡訊內容,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向其傳達將對其妨害家庭行為提告之意後,雖猶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關係,惟仍向被上訴人表示確與其夫相識甚久,有曖昧過之事實,也自知該關係必會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而欠被上訴人一個道歉,並提及與其夫曾共同經營彩券行,因理念不合而結束一事(原審卷28頁),除與證人廖哲慶所證曾幫上訴人開設彩券行等情相符外,核該簡訊對象之門號乃上訴人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此為上訴人所無法否認;且與有婦之夫在婚外交往,對一般人而言,乃難以告人之事,自不易為外人所知,若非身在其中之本人,在面臨原配直接之質問與警告,如何能作出上開夾帶否認與致歉意涵之回應?上訴人就此所辯簡訊非其本人所回、該門號尚有他人使用等詞,非但與現今社會生活多賴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具有相當隱私性,顯不相牟,更與簡訊內容所言及與有婦之夫有曖昧、共開彩券行等涉個人私密生活,非外人所可得而知之內情,無法吻合,在乏其就此特殊情形提出反證,自無以推翻被上訴人上開舉證之形式與實質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與其夫於婚外發生不當的男女交往關係,在上訴人上開簡訊中所自承確曾曖昧過之事實,並自認此等關係想必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下,已非無稽。

六、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4未經提出原始檔比對,亦質疑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開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頁面之翻拍照片,乃證人廖哲慶與上訴人互傳之內容,業經廖哲慶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如前,其稱該等內容係經其擷圖後,存放在其手機相簿中,被上訴人不知係從其手機LINE的內容或相簿查知等情(原審卷67頁),雖其稱對話內容半為玩笑話,但不否認意在調情,其中有為解決生理需求之邀約(同卷25、68頁),有談論自拍露點照之交易等等(同卷22、66頁)。又該LINE訊息對話,論及對話人間開設彩券行一情,對照上開簡訊上訴人自承確曾與廖哲慶共營彩券行之事實,及廖哲慶以人頭帳戶依約每月轉帳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影本與定期轉帳約定書(同卷85至93頁),亦相符合;而其中對話人談及是否結束彩券行之經營時所稱「但是如果她知道了這間彩券行,就結束經營也結束我們」、「我等著接她電話」(同卷25、26),與上開被上訴人其後所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黎小姐,我想你等我的電話很久了,想跟你聊聊,請回電」(同卷27頁),前後相應,也恰符其情。上訴人雖以廖哲慶為圖挽回婚姻,所證有偏袒、虛偽之虞,然審諸上訴人前已於簡訊中自承確與被上訴人配偶認識已久、有曖昧過等節,經與卷附上訴人與廖哲慶兩人頭部相倚(同卷101、105頁),或共處一室(同卷102頁)之合照互核,堪謂曖昧,確非虛假;而被上訴人原僅握有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其夫與上訴人親密交往之直接證據,廖哲慶若非自知對被上訴人不忠,為力保婚姻,大可一概否認,而無需面對承認後被上訴人之進一步反擊,豈非更合理之作法;況廖哲慶所證上開與上訴人交往親密之細節,遠超出被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所能呈現之事實,而其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私下另與上訴人交往,同時在兩造之感情間游移,卻僅被上訴人不知其情,可見其與上訴人間曾關係密切,如非確有其實,當不致無情到聯合被上訴人搆陷上訴人之理;而被上訴人乃外商○○公司在台主管(同卷29、45頁),有相當社經地位,若非確因婚姻遭人介入已達忍無可忍,理亦不願以婚姻之受害人自居,公開不堪之隱私,僅為捍衛已脆弱、生變之婚姻關係。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雖非原始檔,但在與其他相關證據、事證交互比對後,仍可確認其內容形式上為真正,而證人廖哲慶所證,衡情亦未無誣陷之虞,並經具結程序之確保,均堪可採擇。

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在婚外所發生上開不正當交往、互動情節,確已逾越一般人與已婚之人在一般社交活動下應有之份際,其行為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上訴人於上開簡訊中,亦自知所為必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因而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配偶雙方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等語,應堪信採。而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不正當之交往,受害人因遭逢配偶之背叛,與第三者之干擾,身心必然受創,原本寧靜之生活亦必受衝擊,自不待言,此等痛苦,不足向外人道,未必顯現在言表,自非能從外觀上察知,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夫妻在社群網站所公開之照片及發表之生活感言,主張被上訴人夫妻現生活美滿,未見受何影響,自無受損云云,恐係個人之表面觀察與推論,不值為採。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審據此,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資力、損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並依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違誤、失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