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3日本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理由,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0年度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書狀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其再審理由無非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事實矛盾,影響其權益,且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