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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吳惠郁王重吉顏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3日本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理由,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0年度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書狀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其再審理由無非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事實矛盾,影響其權益,且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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