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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六三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毀謗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惟就原告所指之事實,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根據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於其所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上訴人所指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無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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