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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許秀芬許石慶吳國聖

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固於案號欄記載「11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然於書狀內容則記載係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原確定裁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3、5、7至10頁),應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再審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影響其權益;本院90年度抗字第1596號裁定廢棄,更正為本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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