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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更正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玲陳麗芬陳容正方彬彬

抗告人
詹前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國91年2月8日起,始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抗告人對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該院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系爭事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嗣對系爭事件聲請再審之原法院所為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載得為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更正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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