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4月6日本院92年度勞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僅於訴狀上記載: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02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依據,以致影響再審聲請人(原告)之權益,僅依法提出聲請再審事,准告(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92年度勞再1號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並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且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書狀上另記載:(再異議)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判決乙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