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五號、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對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陳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然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表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五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判聲請再審,然其書狀僅云不服上開裁判,並未表明上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次查,再審聲請人前曾對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五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裁判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勞再二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勞再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另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裁定,除提起抗告外,另曾併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三號)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各該卷證查明在卷。再審聲請人就已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同一再審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另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其所為再審聲請,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