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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繼先王銘劉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張忠貞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9458元(加班費161萬2354元、國定例假日工作補償6萬7104元),本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6448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則上訴人既係就性質應屬工資之加班費及國定例假日工作補償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即1萬3224元,亦即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3224元。復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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