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0號
- 抗告人
- 魏智香
- 相對人
- 張芮芠
盧明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魏智香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固查詢抗告人民國103年度所得新台幣(下同)74萬5,760元,104年度所得52萬2,293元,以及名下有4筆財產719萬2,550元,然其中2棟房屋已於105年5月間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違法拍賣。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是源自執行法院違法拍賣抗告人之2棟房屋。且抗告人103、104年度之財產狀況已與105年、106年度不同,此有抗告人106年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務報告及信用報告可稽。且抗告人之綜合所得仍須繳稅,還要繳利息、還債、要生活,還需支付吳錦郎之醫藥費等費用,抗告人已一無所有,也借不到錢來訴訟,只能聲請訴訟救助。再者,抗告人的公司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鈞公司)及世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原有受法律租賃契約保障的公司營業地點,亦因執行法院違法點交而被迫搬離,目前巨鈞公司停業中,世海公司106年度之營業額均為零,於稅捐機關之網站即可查明。法院應依抗告人106年度實際狀況據以衡量抗告人是否財務困難,而准予訴訟救助,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行。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106年度之經濟狀況已不若往年,且其所有2棟房屋被執行法院違法拍賣,強制執行所得可分配之餘額亦遭台中商業銀行假扣押,抗告人已一無所有,一家人目前陷入困境。抗告人確實財務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等件以為釋明。然所謂資力,應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狀況)加以綜合評估判斷。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抗告人曾與多家金融機構有信用卡及授信等交易往來情形,並其所有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查封,不能自由處分等事實。惟即使如此,頂多僅可據此認為抗告人名下目前可以自由運用之財產不多,尚難因此即率爾推認抗告人本人亦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言。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據以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即尚難使本院憑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