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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7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賢慧吳美蒼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告人
曾 志 超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與債務人黃東昇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祖父張益盛於民國55年4月5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張益盛死亡後,由伊與張炳皇等人繼承。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行一般抵押權可無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抵押權為修正前所設定,自不受修正後規定之限制。又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權利證明文件,並非指債權證明文件。伊僅須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權利證明文件,即可就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毋須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況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伊係聲明參與分配,原裁定據此規定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復對於伊主張土地登記簿即為權利證明文件、債權文件在地政事務所(公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權不同等未置一詞,為理由不備。且就土地法第43條關於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亦未予處理。另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聲請本件94年度執字第63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土地拍賣案款於95年10月26日作成分配表,系爭抵押權人張益盛之全體繼承人優先全額分配受償49萬7548元,因經合法通知未於期限內領取而提存於原法院之提存所,嗣由於繼承人張炳皇於提存前死亡,在取回提存款後再於106 年1月9日重行通知張益盛之全體繼承人張峻雄等29人領取分配款等敘述,可見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將分配款提存,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稱之違法及故意或過失。再者,伊參與分配及聲明異議,債權人及債務人黃東昇並無任何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原裁定不准伊領取案款,甚至因不能提存有淪於公務侵占之可能,執行程序亦有瑕疵等情,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證明文件,指足以證明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及其債權金額之文件而言。此種權利有未登記者,其經登記者,例如抵押權,其債權實際存在與否及金額若干,與其登記未必相符。故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之債權人,不問其權利是否登記,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均應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例如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是,不因其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不同,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是否對該抵押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亦非所問。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抵押權人張益盛之繼承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3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東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張益盛為執行標的物土地之抵押權人,因已死亡,而由部分繼承人即抗告人及曾志光、曾淑津、曾淑娟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該土地拍定後,張益盛之繼承人共可優先受分配49萬7548元等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屬實,抗告人對此亦無異詞。茲抗告人既因繼承關係,而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提出包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書等之權利證明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前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後者為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核發之證明,如已滅失,雖得以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抵押權於拍定時存在。惟關於證明其抵押債權金額之文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或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替代,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始得受領分配款。抗告人主張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證明文件,並非指債權證明文件,一般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抵押權本身即為債權之證明,僅須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即可實行抵押權,毋庸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云云,尚非可採。另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公信力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與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否提出債權證書無關。至執行法院於張益盛之全體繼承人未於期間內領取分配款而將之提存,與抗告人領取前開分配款應否提出債權證書無涉。

三、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民法第326 條及提存法第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應受分配金額,如受領權人即張益盛之全體繼承人受領遲延,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原審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因原先辦理提存時,其中受領權人張炳皇已於提存前死亡,故領回提存款後,重新以106 年1月9日函通知張益盛之全體繼承人張峻雄等29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原本(如本票、借據等),逾期即將分配款本息50萬4926元(含提存利息)提存,符合前揭各法條規定之意旨,洵無不合,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及損害抗告人權益情事。抗告人對於該函聲明異議,即屬無據。至於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係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以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抗告人係聲明參與分配,即不直接適用該條款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果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7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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