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6號
- 抗告人
- 林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靜敏、陳兆元等二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追加(擴張)聲明事項應為:㈠相對人二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萬8,720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回復原狀時,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請求防止抗拒之協助。㈢請求法官判決「確認排水地役權存在」,命相對人排除侵害(排除堵塞物並清理水溝回復未積水之原狀)並防止之。㈣追加原非當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陳兆元為當事人。㈤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㈥第一項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106年中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第8號案件)乃106年度中簡字第676號案件(下稱第676號案件)延續屬同一案件,原審已准許第67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准許改用通常程序,而成為第8號案件,原審第8號案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係錯誤,請法院予以更正,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三、經查: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引用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其因相對人陳靜敏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係抗告人之隔壁鄰居。因陳靜敏曾有自其住處後院將垃圾塞至抗告人住處後方之水溝內,致水溝堵塞而滋生蚊蟲之情形,抗告人遂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指示其夫黃端輝在雙方共用之圍牆上,以8條鐵線將附有錏板之鐵網1片與原先釘於該圍牆上之鐵網綁在一起,而安裝該附有錏板之鐵網,以阻擋陳靜敏繼續填塞垃圾至水溝內。詎於104年11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陳靜敏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後院,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8條鐵線拆除,並將上開附有錏板之鐵網1片卸下置於共用圍牆旁邊,致該附有錏板之鐵網喪失阻擋垃圾之功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抗告人,陳靜敏因此觸犯毀損罪刑,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依抗告人上開書狀所載追加確認地役權部分之事實,與原審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原因事實明顯不同,二者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已非得援用原審之原證據資料,不僅須另為證據調查地役權是否存在,亦有礙相對人之訴訟防禦即難於訴訟終結,追加陳兆元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另為「確認地役權」而另主張回復原狀部分事實,涉及變更訴訟標的而更非抗告人所主張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追加,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