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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惠郁許秀芬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紫南宮
法定代理人
莊秋安
相對人
莊梅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0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0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停止執行,伊業已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南投地院104年度存字07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現該再審案件業已終結,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105年11月23日臺中法院郵局第003079號存證信函回執可稽,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或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南投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0號卷聲請狀證物二、三、四)。而聲請人於105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05年12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亦有臺中法院郵局第3079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同上開卷證物五),另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是否曾行使權利,依南投地院之函覆,亦未見相對人行使,有該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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