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林露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侵權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9月27日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則係主張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前於訴願程序提出101年5月29日訴願答辯書中之答辯理由係屬虛偽陳述,然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卻以該虛偽陳述之答辯書作為判決基礎,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相對人在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事件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當事人經具結後之陳述;且再審聲請人所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亦未以前開訴願答辯書為裁判基礎。則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未以該訴願答辯書為裁定基礎,自不可能因該訴願答辯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自屬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