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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繼先王銘劉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告
陳楷婷
被告
李柏霖

      張瑞麟

      許恒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不法手段夥同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取財犯行,假冒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佯稱伊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伊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作業,致伊信以為真,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7時15分及17時22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並聽從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損失計新臺幣(下同)8萬2196元,協調金額為4萬1098元。而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場允諾會負責到底,返還詐騙款項,卻違背承諾,全無返款誠意,爰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返還4萬1098元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萬10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院查:

一、原告之起訴,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前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曾於臺中地院進行調解程序,並成立調解,合意達成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1098元之調解內容,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60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51-53頁),並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第1299號案件刑事判決42頁、72頁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五編號28所載之事證(見本院卷22頁反面、37頁反面)可查。原告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重行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於被告若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原告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債權,非可作為重行起訴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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